当下,我国存在着大量擅自将农民集体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、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现象。集体土地的非法交易使集体制受到侵害和冲击,加剧了土地危机,破坏了城乡规划,直接影响了我国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,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极大的危害。 01 基本案情 年,闫某在彰武县某村自行开荒地4.5亩。年4月11日,某村委会与闫某签订了《土地租赁合同》,合同到期后,原告某村委会未将上述土地返还闫某。故闫某诉至彰武县人民法院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,在本案审理调查过程中,某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,提出如下诉讼请求:1.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;2.由被告闫某返还从年4月11日至年4月11日租赁费元;3.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。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,村委会不服,提起上诉,村委会上诉请求:一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,依法改判,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,返还从年4月11日至年4月11日租赁费元;二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。 02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。本案中,原告某村委会主张被告闫某未缴纳土地承包费,无权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原告,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合同》无效并返还租赁费。 对此,某村委会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,但某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,且案涉《土地租赁合同》约定某村委会向闫某租赁荒地4.5亩用于植树造林,该约定系某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,而且其已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,闫某亦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。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亦无证据证明闫某采取欺诈、胁迫的手段,或与他人恶意串通等无效的情形存在。故村委会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因此,本院对村委会提出的案涉《土地租赁合同》无效及返还租赁费元的请求,依法不予支持。 二审法院认为,被上诉人闫某对该土地不享有所有权,其确将该土地出租给上诉人村委会,损害了集体利益,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。因此双方于年4月11日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合同》属于无效合同,上诉人村委会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意见,有事实及法律依据,应予支持。至于上诉人村委会提出要求返还元的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 03 律师观点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本案涉及的土地系被上诉人闫某自行开荒的土地,其不享有所有权,应属集体组织所有。 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:http://www.13801256026.com/pgsp/pgsp/7293.html |